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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7
朗读
新《民事证据规定》明年5月起施行 故意陈述作假或追究刑责
微博即时通信等作为证据时应提供原件



  老百姓常说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足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该《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证据规定》18年后修改
新增条文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18年。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公布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其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视为当事人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
  江必新介绍,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规定。经过十几年来审判实践的检验,原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针对虚假证据行为
加大制裁力度
  “捏造虚假的证据,作不实和虚假陈述,扰乱了诉讼秩序,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社会风气。这次新的规定加大了制裁力度。”江必新说。
  《修改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 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微博即时通信等作为证据时
应提供原件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江必新说,《修改决定》在第十五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十六项、第二十五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一百零五项、第一百零六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
不承认不否认即承认

  《修改决定》提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故意陈述作假或追究刑责

  《修改决定》提出,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前事后
规制当事人诉讼行为

  《修改决定》要促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落实。针对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有哪些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从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民事纠纷、民事案件很多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诚信的行为引发的。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往往会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却往往不提供。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也把这个原则引入到了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要遵守这个原则。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诚信的行为、不如实陈述、不提供证据的情况还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秩序,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准确性,影响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随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这种情况有所缓解,但在很多案件中还存在,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是事前。加强事前的约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没有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其实,在起草原《民事证据规定》的时候,曾经有一种观点和意见“证人、当事人宣誓”,但是后来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社会文化的心理,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二是事后落实,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出庭的证人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证人作证也要作出一定的规范,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地作出裁判。
      本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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